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保险立法,集中体现保险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特征,对各项保险制度和保险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 据佳家利保险箱了解,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是特殊的民事活动,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要求当事人具有较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的诚信程度,即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这就是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2、近因原则。所谓近因,不是指最初的原因,也不是最终的原因,而是一种能动而有效的原因。它既指原因与结果之间有直接的联系,又指原因十分强大有力,以致在一连串事件中,人们从各个阶段上可以逻辑地预见下一事件,直到发生意料中的结果。如果有数种原因同时起作用,近因就是导致该结果的起决定作用或强有力的原因。近因原则的效力表现在:如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构成产生保险标的损害的近因,保险人应承担对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3、保险补偿原则。保险补偿原则,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通过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来填补被保险人遭遇保险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这种损失的填补,在保险中称之为“补偿”。保险补偿原则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保险合同从保险人处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其二是,保险赔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获得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
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补偿原则的适用也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出现以下情形时不能适用补偿原则:
1)人身保险。各国保险立法及国际惯例均排除补偿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与补偿原则相关联的代位原则、分摊原则也被同样排除在外。其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身体、生命或健康,依传统的伦理观念来看,这些均是不能用确定的货币来衡量,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目的不是为了补偿损失,而是为了满足被保险人的特定需要。
2)法律和保险合同对赔偿金额的限制。根据保险业务的需要,法律和保险合同往往通过规定最高赔偿限额、免赔额和被保险人自负额,从而限制了补偿原则的适用。
3)比例承保、定值保险和重置成本保险的约定。在约定了比例承保的合同中,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只按约定的比例赔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在定值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依约定的保险价值为基础,向被保险人计付赔偿金,而不问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在重置成本保险中,重置成本保险以超过当时市价的财产重置价作为保险金额,从而突破了实际损失的限制。
4、保险代位原则。保险代位原则,指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如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损失负有法律上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该第三人追偿,而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代位原则作为保险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在司法事件中,发生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事由主要包括: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致保险标的受损;第三人违反合同而致保险标的受损;第三人取得保险标的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共同海损。
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是对保险标的负有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但是,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的范围,以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为限。在不定额保险和比例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也只能按实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
5、保险分摊原则。分摊原则,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损失由参与承保的全体保险人共同分摊,并要求被保险人所获保险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损失。
保险分摊原则也是保险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仅适用于重复保险、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且排除了保险代位原则的适用。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对某一保险人来说,其他有责任的保险人为第三人,本应适用代位原则,即在某一保险人承担了全部保险责任后,有权就超过其责任的部分向其他保险人追偿。但是,各国立法为防止由此带来的无休止的追偿,均规定了保险人之间分摊被保险人的损失的原则。我国保险法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据佳家利保险箱悉,为防止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道德危险,即利用重复保险而获利,我国《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有义务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根据分摊原则,各保险人具体分摊的保险赔偿金额,一般按照各自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确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例外。但是,不论如何分摊,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总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 |